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為加快推廣先進節能技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十二五”期間,中央財政繼續安排專項資金,采取“以獎代補”方式,對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給予適當支持和獎勵(以下簡稱獎勵資金)。為加強財政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保證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的實際效果,獎勵資金與節能量掛鉤,對完成預期目標的項目承擔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條 獎勵資金實行公開、透明原則,接受社會各方面監督。
第二章 獎勵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 獎勵資金支持對象是對現有生產工藝和設備實施節能技術改造的項目。
第五條 申請獎勵資金支持的節能技術改造項目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審批、核準或備案;
(二)改造主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且運行時間3年以上;
(三)節能量在5000噸(含)標準煤以上;
(四)項目單位改造前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在2萬噸標準煤以上;
(五)項目單位具有完善的能源計量、統計和管理措施,項目形成的節能量可監測、可核實。
第三章 獎勵標準
第六條 東部地區節能技術改造項目根據項目完工后實現的年節能量按240元/噸標準煤給予一次性獎勵,中西部地區按300元/噸標準煤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要安排一定經費,主要用于支付第三方機構審核費用等。
第四章 獎勵資金的申報和下達
第八條 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由項目單位(包括中央直屬企業)提出獎勵資金申請報告(具體要求見附1),并經法人代表簽字后,報項目所在地節能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省級節能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初審;省級財政部門、節能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機構(必須在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機構名單內)對初審通過的項目進行現場審核,由第三方機構針對項目的節能量、真實性等相關情況出具審核報告(格式見附2)。
第九條 省級節能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第三方機構審核結果,將符合條件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和審核報告匯總后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格式見附3)。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組織專家對地方上報的資金申請報告和審核報告進行復審,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復審結果下達項目實施計劃,財政部根據項目實施計劃按照獎勵金額的60%下達預算。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將資金及時撥付到項目單位。
第十二條 地方節能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加強項目監管,督促項目按時完工。
第十三條 項目完工后,項目單位及時向所在地財政部門和節能主管部門提出清算申請,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節能主管部門組織第三方機構對項目進行現場審核,并依據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審核報告(格式見附2),審核匯總后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清算獎勵資金(格式見附3)。
第十四條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機構對項目實際節能效果進行抽查,根據各地資金清算申請和第三方機構抽查結果與省級財政部門進行清算,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撥付或扣回企業獎勵資金。
第五章 審核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第三方機構實行審查備案、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第三方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列入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名單的第三方機構接受各地方委托,獨立開展現場審查工作,并對現場審查過程和出具的核查報告承擔全部責任。同時接受社會各方監督。
第十七條 委托核查費用由地方參考財政性投資評審費用及委托代理業務補助費付費管理等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八條 地方委托第三方機構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第三方機構及其審核人員近三年內不得為項目單位提供過咨詢服務。
(二)項目實施前、后的節能量審核工作原則上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機構。
(三)優先選用實力強、審核項目經驗豐富的第三方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地方節能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大項目申報的初審核查力度,并對項目的真實性負審查責任。對存在項目弄虛作假、重復上報等騙取、套取國家資金的地區,取消項目所在地節能財政獎勵申報資格。同時,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規定,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條 地方節能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對因工作不力造成項目整體實施進度較慢或未實現預期節能效果的地區,國家發展改革、財政部將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項目申報單位須如實提供項目材料,并按計劃建成達產。對有下列情形的項目單位,國家將扣回獎勵資金,取消“十二五”期間中央預算內和節能財政獎勵申報資格,并將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虛報冒領財政獎勵資金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按計劃實施項目的;
(三)項目實施完成后,長期不能實現節能效果的;
(四)同一項目多渠道重復申請財政資金的。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第三方機構的審核工作進行監管,對核查報告失真的第三方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該機構的審核工作資格,并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節能技術改造財政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7]371號)廢止。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